“简政放权”是过去四十年中国行政改革中出现频率最高的词组之一。它听起来没有争议:少管一点,让市场多做一点。但只要追问三个问题,争议立刻出现——简掉哪些?由谁决定简哪些?简掉之后原来的机构与人员怎么办?
前两章已经建立了两个前提:黄老的失效是约束条件变化的结果(ddj-09),自发秩序理论有严格的构成条件而《老子》不具备(ddj-10)。本章处理第三件事,也是最具操作性的:政策退出为什么这么难,以及在什么条件下它才可能发生。
本章的核心主张是:政策退出的主要障碍不是理念,是组织。 一项管制措施背后通常有三层结构:法条(可修改)、机构(难撤销)、利益(最难动)。改革者往往把注意力放在第一层,而阻力在第二、三层。
这个判断有一个直接的推论:衡量一次简政是否真实,不看废止了多少文件,看撤并了多少机构、核减了多少编制、减少了多少财政供养人员。 前三个数字是公开的、可查的;后三个才是结构性的。
第二个主张更不客气:政策退出有不可逆性不对称。 建立一项管制容易,撤销它难。原因是建立时的收益集中(一批人获得权力与岗位)而成本分散(全体承担一点点),撤销时正好相反。这个不对称不是任何一届政府的问题,是集体行动的固有结构。所以“简政”不能靠决心,要靠制度设计来对抗这个不对称。
要谈退出,先要看清对象的结构。任何一项管制措施,都可以拆成三层:
第一层,法条。 表现为法律、行政法规、部门规章、规范性文件、地方性法规。这一层的特征是可修改:一纸决定即可废止。它的修改成本最低,所以改革往往从这一层开始,也往往止于这一层。
第二层,机构。 法条需要有人执行。执行者是一个部门、一个处室、一批编制、一套预算。这一层难以撤销,因为撤销意味着人的安置、职能的归属、预算的重新分配。中国历次机构改革的核心难点都在这里。
第三层,利益。 机构存在会产生三方面的利益:机构自身的(预算、编制、晋升空间)、被规制者的(一部分企业从管制中获益,比如许可证的持有人)、以及地方政府的(审批权是地方留住企业的手段)。
三层的关系是嵌套的:法条是机构的依据,机构是利益的载体。废止法条而不动机构,机构会以新的名义重新立规;撤销机构而不动利益,利益会寻找新的载体。
退出的成本不是抽象的,可以分成四类,每一类都有具体的承担者。
第一类,财政成本。 机构撤销后的编制如何消化、人员如何安置、既有承诺(养老金、在建项目)如何兑付。
第二类,协调成本。 一项管制撤掉之后,原来由它处理的问题并不会消失。如果没有替代机制(市场、行业自治、司法),问题会以另一种形式回来。
第三类,政治成本。 撤销一项管制,会得罪从它获益的人。这些人是集中的、有组织的,而受益于撤销的人是分散的、无组织的。
第四类,信息成本。 撤销之后,监管者失去了原来通过审批获得的信息。这在金融、食品、药品领域尤其明显:审批同时是信息收集机制。
第四类成本最容易被忽略,也最能解释“为什么很多简政最后又管回去了”。
中国过去四十年的行政改革有明显的周期性,可以按机构改革的时点划分:1982、1988、1993、1998、2003、2008、2013、2018、2023。每一次都伴随大规模的机构撤并与编制核减。
这个周期本身就是一个值得分析的现象:为什么需要每隔五年左右再来一次? 如果改革是有效的,为什么机构的膨胀会重新发生?
一个合理的解释是:机构的膨胀不是一次性的错误,而是一个持续的过程。原因有三:新增事务需要新增机构(这是合理的);机构有扩张倾向(尼斯卡宁式的解释);以及每一次改革都留下了“非常设机构”这个例外通道——议事协调机构、领导小组、指挥部,它们不占正式编制,但实际行使职能。所以正式机构数目下降,不等于实际机构数目下降。
这个观察对“简政”的评估有直接意义:看正式机构数会低估实际规模,看财政供养人员数更可靠,但后者也不完全(还有编外人员、劳务派遣、下属事业单位)。
本章的“原典”部分在这个题目下需要换一种处理方式。古代没有“监管改革”这回事,硬要找“古代的简政”会陷入比附。所以本节做两件事:一是引《老子》中真正相关的段落并限定其含义,二是给出一条中国古代的对照线索(并说明它的限度)。
第四十八章:“为学日益,为道日损。损之又损,以至于无为。无为而无不为。”
“损之又损”是《老子》里最接近“退出”的表述。它讲的是减法,而且是连续的减法:不是减一次,是减了再减。
但要注意这段话的语境:它讲的是“为道”,不是“为政”。“为学日益”与“为道日损”是一组对照,讲的是知识积累与欲望削减的不同方向。把它直接读成“政府应当不断削减管制”,是把修养论读成政治学。
不过这个读法也不是全无依据:第四十八章在黄老系统中确实被用于政治(《管子·心术》等篇有类似表述)。所以准确的判断是:这段话原义是修养论,黄老把它政治化了,现代解释又把它行政学化了。三次转义,每一次都有依据,每一次都离原义更远。
第六十四章:“其安易持,其未兆易谋。其脆易泮,其微易散。为之于未有,治之于未乱。”
这一段讲的是时机:问题在萌芽时处理最容易。它对“退出”的意义是反过来的——它主张早介入,不主张不介入。
但同章还有:“是以圣人欲不欲,不贵难得之货;学不学,复众人之所过,以辅万物之自然而不敢为。”
“辅万物之自然而不敢为”——辅助,而不是代替;不敢为,而不是不为。这个“辅”字很关键,它给出了一个介于“代替”与“放任”之间的位置。这个位置在现代监管语言里,最接近的是“赋能型监管”:不是替市场主体做决定,是让市场主体有能力自己做决定。
第二十九章:“将欲取天下而为之,吾见其不得已。天下神器,不可为也。为者败之,执者失之。”
“为者败之,执者失之”——越是用力,越容易失败;越是抓住,越容易失去。这是关于过度控制的自我挫败的表述。
把它用在政策退出上,可以说:一项管制如果必须靠不断加强执行来维持,它本身可能就有问题。这个判断可以用具体指标检验:执法成本是否在上升?规避行为是否在增加?合规率是否靠处罚维持? 三个都是“执者失之”的可观测征兆。
第五十八章:“其政闷闷,其民淳淳;其政察察,其民缺缺。”
“闷闷”与“察察”的对比,讲的是治理的颗粒度。宽厚的治理(闷闷)产生淳厚的民风;苛细的治理(察察)产生狡黠的应对。
这段话的价值在于它指出了一种机制:管得越细,规避越精巧。 这不是道德判断,是激励分析。任何在实务中做过合规的人都知道:规则越细,套利空间越明确。
但这段话也有明显的问题:它把“闷闷”理想化了,没有讨论“闷闷”的代价——宽厚的治理也可能意味着该管的事没管,受害者得不到救济。“察察”至少提供了可预期的规则,而“闷闷”可能只是不可预期。
《汉书·食货志下》记:天汉三年(前98)“初榷酒酤”,即酒类专卖。始元六年(前81)“罢郡国榷酤”,即废除。此后历代或榷或罢,反复多次。
这条线索的价值不在于“古代也有简政”,而在于它展示了一个可分析的案例:一项管制被废除,是什么力量推动的?
《盐铁论》提供了部分答案。贤良文学主张罢榷酤的理由是道德性的(“与民争利”),但实际推动废除的力量可能更具体:酒的生产分散(家家可酿),专卖的执行成本高(查验困难),而收益相对盐铁为小。所以榷酤的退出,不是因为辩论赢了,是因为执行成本与收益的比例不划算。
这个判断可以用后来的历史检验:宋代榷酤收入占财政比重上升,榷酤制度就稳定下来。同一个制度,在不同条件下有不同命运。决定命运的是成本收益比,不是道德论证。
这条线索的限度也要说清:古代没有“监管”这个概念,专卖是财政手段不是市场规制。所以它只能提供“管制退出的条件”这一个侧面的启发,不能提供直接类比。
按利益结构分,政策退出中的行动者有四类。
主张退出的: 被规制行业中的新进入者(管制构成进入壁垒)、上游或下游企业(管制增加其成本)、以及承担合规成本的中小企业。这三类的共同点是成本集中且可计量。
反对退出的: 执行机构(职能即存在理由)、既有持证者(许可证是资产)、以及依赖管制获取信息的其他部门。这三类的共同点是收益集中且可组织。
态度模糊的: 消费者。他们受益于安全规制,受损于进入壁垒导致的低价竞争缺失。所以在不同议题上立场不同。
关键的第四类:地方政府。 地方政府在简政中的角色是矛盾的。一方面,审批权是留住企业、控制风险的工具,地方政府不愿放;另一方面,过多的审批也增加地方的行政负担与营商环境指标压力。所以地方的态度取决于具体事项,不是一致的。
中国机构改革的实际操作有三条常见路径,各有代价。
路径一,撤并。 两个部门合并为一个。代价是职能融合困难,原两个部门的业务逻辑不同,合并后往往形成“一个机构两块牌子”的实质分立。
路径二,转企或转事业单位。 原行政机关改为企业或事业单位。代价是它可能获得双重身份:既有市场收入,又有行政权力。这比原来的纯行政机关更难约束。
路径三,下放。 审批权从中央下放到地方。代价是标准不统一,且地方可能因竞争而放松标准。这一点在环保、安全生产领域有具体案例。
三条路径都不完美。这不是说改革无效,而是说改革的技术难度被低估了:人们以为简政是“少盖一个章”,实际上是重新设计一套权责配置。
有四种典型的失败模式,都可以找到具体案例。
其一,名义退出,实质保留。 审批改为“备案”,但备案需要材料、需要审核、不备案不能开展业务。这在实质上仍是审批,只是换了名称。判据:备案是否有否决权? 有,就是审批。
其二,退出后回潮。 一项管制撤销后,出现事故或风险事件,舆论压力导致重新管制,往往比原来更严。这在食品安全、金融创新领域反复出现。这个模式的机制是:退出的收益是分散的、渐进的,退出的成本是集中的、突发的。
其三,退出但无替代。 管制撤销,但没有建立市场机制或司法救济来替代。结果是问题无人处理,最终只能重新管制。
其四,退出到另一个层级。 中央退出,地方进入;或行政机关退出,事业单位进入。总量不变,只是换了主体。
四种模式的共同点是:看文件数量会得出错误结论。 文件减少而机构未减,是第一种;文件减少而事故增加导致回潮,是第二种;文件减少而实际管制未减,是第三、四种。
本章先立禁令。
不给“中国管制总量的历史序列”。没有这样的统计。可以数的有: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的数量、行政许可事项数、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的条目数。但这些都只覆盖部分管制,且口径多次变化,不能构成序列。
不给“简政带来的经济增长贡献”。这类估算需要反事实(如果不简政会怎样),无法构造。
不给“各国管制强度的国际排名”。现有的排名(如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指标,2023年后已停止发布 B-READY 前身)依赖专家评分与假设案例,不是实测,且方法论有争议。
可以给的四类:
其一,制度性事实。 国务院机构改革的年份与部门数变化(1982年后的历次改革);行政许可事项的取消下放批次;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的版本与条目数。这些是公开的、可查的,但须注明版本与年份。
其二,明确的法律条文。 如《行政许可法》(2003年通过,2019年修正)关于设定权限的规定;《优化营商环境条例》(2019年)关于市场主体平等对待的规定。条文本身可靠。
其三,具体案例的机制描述。 定性分析,但可被反驳。
其四,编制与财政供养人员的数据。 这一类最要紧,但也最难获得准确数据。公开数据通常只覆盖正式编制,不含编外人员、劳务派遣、事业单位。所以任何关于“精简了多少人”的说法,都必须先问口径。
本章提供一个判据,用于判断一次“简政”是否真实。四项,可以逐项核查:
| 判据 | 检验方法 | 常见规避方式 |
|---|---|---|
| 是否撤销了机构 | 查机构名录与三定方案 | 改为“挂牌”“合署”“下属事业单位” |
| 是否核减了编制 | 查编制数与财政供养人员数 | 改为“政府购买服务”“劳务派遣” |
| 是否取消了否决权 | 查新流程中是否仍有不予受理、不予许可 | 改为“备案+抽查+不备案不得经营” |
| 是否建立了替代机制 | 查是否有市场机制、行业自律或司法救济接手 | 无替代,靠“加强事中事后监管”这句话 |
第四项最容易被敷衍。“加强事中事后监管”是一个正确的方向,但它需要具体能力:抽查的比例、抽检的技术手段、处罚的威慑力、以及被处罚者的救济渠道。这些能力不到位,“事中事后监管”就是一句空话,而空话之后往往是回潮。
英国在1980年代至1990年代推进了大规模的去监管化(deregulation),高峰期设立了 Deregulation Task Force,要求各部审查既有法规的负担。这套做法的技术贡献是引入了合规成本评估(Compliance Cost Assessment),要求新规必须估算对企业的影响。
但这条路径也留下了教训。铁路私有化(1994—1997)把基础设施、运营、车辆分开,形成了复杂的合约网络。后续事故(Ladbroke Grove 1999、Hatfield 2000)暴露了责任分散的问题,最终导致 Railtrack 破产、基础设施回归国有(Network Rail,2002)。
这个案例的机制值得记住:拆分式改革会产生新的协调成本,而协调成本在改革设计时往往不被计入。 这不是说私有化错,而是说“退出”必须同时设计“接续”。
新西兰在1984—1993年进行了可能是发达国家中最彻底的改革:国有企业公司化与私有化、补贴取消、关税大幅下降、中央银行独立并采用通胀目标制、就业合同法改革。
这套改革的特别之处不在激进,在配套。它同时做了四件事:财政纪律(1989年《公共财政法》要求政府报告完整资产负债表)、央行独立(1989年《新西兰储备银行法》)、竞争中立(国有企业与私营企业适用同一竞争规则)、社会安全网保留(改革没有削减基本福利)。
第三项最值得注意。竞争中立不是一句口号,它需要具体制度:国有企业不能享受优惠信贷、不能获得隐性担保、必须按市场条件纳税与分红。这套制度使“国家退出经营”成为可能,因为没有它,国有企业会以不公平的优势挤压私营部门。
对照汉代的经验(ddj-09):汉代缺的正是这套东西——没有独立规制机构,没有竞争中立概念,所以只能在“官营”与“放任”之间摆动。
日本从1990年代中期开始推进规制缓和(規制緩和),1995年制定《规制缓和推进计划》,此后每年修订。措施数量很多,但实质性效果有限。
原因在于结构:日本的规制改革主要由各省厅自己提出方案,而省厅既是改革的执行者,也是既有规制的受益者。改革方案的提出权与既得利益的持有权在同一个主体手里。
这个教训很具体:如果退出的决策权交给执行机构,退出就不会发生。 需要外部压力(政治领导、国际承诺、或独立的审查机构)。日本在1990年代后期引入了“规制改革委员会”,部分解决了这个问题,但委员会的权限有限。
韩国在1990年代后期引入负面清单方式(先在外商投资领域,后扩展到其他领域),即只列出禁止与限制的事项,未列出的即允许。
这个技术变化的意义大于它看起来的样子。正面清单(列明允许什么)的默认状态是禁止,负面清单的默认状态是允许。 两者的差别不在条目数量,在举证责任的位置:正面清单要求申请者证明自己符合条件,负面清单要求监管者证明应当禁止。
这是一次默认规则的改变,比废止若干条文更根本。因为它改变了官僚的决策惯性:从“凭什么批准”变成“凭什么不批准”。
可迁移的三条:其一,退出的决策权必须在执行机构之外(日本教训)。其二,退出必须配套接续机制(英国教训)。其三,默认规则的改变比条目削减更有效(韩国经验)。
不可迁移的两条:其一,新西兰式的一揽子改革需要强政治授权与较短的改革窗口,这在常规政治条件下不可复制。其二,小国经验的可比性有限(新西兰人口约五百万,韩国约五千万),制度变迁的协调成本随规模上升。
2008年金融危机后,主要经济体普遍加强了金融监管(美国的《多德—弗兰克法》2010年、巴塞尔的《巴塞尔协议III》2010—2017年、欧盟的《资本要求条例》)。这是一次全球性的“再管制”。
它的机制值得分析:危机暴露了退出后的空白。 影子银行、场外衍生品、货币市场基金这些领域在放松期快速扩张,而监管没有跟上。危机之后,监管以极快的速度补上,且因为危机的政治压力,补得比需要的更多(有研究认为《多德—弗兰克法》的部分条款对小银行构成不成比例负担,2018年的《经济增长、监管放松与消费者保护法》部分回调)。
这个循环说明:退出与进入不是单向的,是一个周期。 周期的驱动力是风险事件的可见性:没有危机时,退出的收益可见而风险不可见;危机之后,风险可见而退出的收益被遗忘。
这个循环对“简政”的启示是:不要追求一次性的彻底退出,要设计可逆的、有触发条件的退出。 也就是说,退出时就要说清:什么条件下会重新进入,进入的方式是什么。这不是软弱,这是承认不确定性。
第一,简政是否等于放松监管。 这两件事经常被混为一谈,但不同。简政的对象是行政程序(审批、许可、备案),放松监管的对象是实体标准(安全、环保、质量)。前者可以减少负担而不降低保护水平,后者会。把两者混同,会让“简政”在公众眼中变成“不管安全”。
第二,负面清单是否万能。 负面清单改变了默认规则,但它要求清单本身足够清晰,且“未列出的即允许”必须有司法保障。如果没有,清单会被以“其他事项”这类兜底条款架空。
第三,中国历次机构改革的效果评估。 这是一个真实的研究争议。有研究认为机构改革显著提高了行政效率,也有研究认为主要效果是财政节约与符号意义。评估困难的根源在于缺乏反事实与统一的效率指标。
第四,政策退出的“不可逆性”是否绝对。 本章说退出难,但历史上有过快退出的例子:战时管制的解除、价格双轨制的并轨(1990年代)、粮票制度的取消(1993年)。这些例子的共同点是外部条件发生了根本变化,而不是说服了反对者。所以“不可逆”应理解为:在没有外部条件变化时难以退出。
第五,《老子》能否支持简政。 本章的立场是:可以提供问题意识(“损之又损”的减法直觉、“执者失之”的自我挫败观察),不能提供方案。原因是它没有机构、编制、财政、司法的任何概念。把“无为”直接当作“简政”的理论依据,会跳过所有技术问题。
第六,本章的边界。 本章不评估任何具体国家的改革成败,只做机制比较。所有案例的机制描述都基于公开文献,但本章未逐项核对原始文件(见待核项)。具体政策建议不在本章范围内。
四条判断。
第一,政策退出的主要障碍是组织,不是理念。 法条、机构、利益三层中,改革者习惯动第一层,阻力在第二、三层。判断一次简政是否真实,看机构、编制、否决权、替代机制四项,不看废止文件数。
第二,退出有不可逆性不对称,这个不对称必须靠制度设计对抗,不能靠决心。 建立时收益集中成本分散,撤销时正好相反。所以退出的决策权必须放在执行机构之外(日本教训),并且必须有接续机制(英国教训)。
第三,默认规则的改变比条目削减更根本。 正面清单的默认是禁止,负面清单的默认是允许。这个改变把举证责任从申请者转到监管者,因而改变了官僚的决策惯性。但它需要司法保障,否则会被兜底条款架空。
第四,退出与进入是周期,不是单向。 没有危机时,退出的收益可见而风险不可见;危机之后,风险可见而退出的收益被遗忘。所以合理的做法不是追求彻底退出,是设计可逆的、有触发条件的退出:退出时就说清什么条件下会重新进入。
一条方法论。《老子》给的是减法直觉(“损之又损”)、过度控制的自我挫败(“为者败之,执者失之”)、治理颗粒度与规避的关系(“其政察察,其民缺缺”)。这三条都能转化为可检验的问题:减法减到哪一层?执法成本是否在上升?规避行为是否随规则细化而增加? 但转化为具体方案,需要《老子》没有的东西:机构、编制、预算、司法。承认这一点,不是贬低它,是把它放在它能起作用的位置。
说明:B 类第 8、9 种为通论性著作,本章据其通行观点作背景参考,未逐页核对;第 10 种仅列以备查考,未核对具体篇目。正式稿须补齐并在正文相应位置加注。